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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4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原告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被告於92年12月期間向原告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 (下同)17 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7年8月13日繳付6,448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至今尚欠消費款合計163,317元,已到期之利息19,128元、已到期費用17,356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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