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454,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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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謝 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54 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間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於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按日計息,被告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未處理,寶華銀行得依約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尚欠款項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1月20日繳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即未繳款,尚欠貸款本金197,643元及截算至95年4月28日止之利息總計207,48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寶華銀行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計算式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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