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46,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另原告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 號函核准在案,併予敘明。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再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97年9月24日繳付5,000元後尚積欠消費款項225,625元、已到期利息11,245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其於95年間有聲請停止用卡,並協商無息還款,後被告搬家並告知原告,亦繼續清償至97年9月24日,其有誠意還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以協商無息還款云云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與其協商無息還款成立,尚難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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