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47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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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乙○○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50號傷害刑
事訴訟案件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7年度附民字第549號),惟97年度易字第2850號刑事訴訟諭知公訴不受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5,65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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