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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77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5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8巷12號、14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95年8月24日起至97年8月2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0元,押租保證金195,000元。
租賃期滿後,兩造合意延長租期至97年11月20日止。
嗣原告依約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點交予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還房屋後返還押租保證金195,000元,詎被告收回系爭房屋後即避不見面,迄今下落不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之匯款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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