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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七九三○─GY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外線車道二公里七○○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前車頭碰撞到同車道原告所有車號DR─五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號DR─五五四八號小客車受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汽車拖吊費七千元,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七九三○─GY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外線車道二公里七○○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前車頭碰撞到同車道原告所有車號DR─五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號DR─五五四八號小客車受損,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即應認被告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造成原告上開所有車輛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查被告駕駛車號七九三○─GY號小客車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號DR─五五四八號小客車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上開原告所有之車號DR─五五四八號小客車因受上開損害,致支出修復費用合計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包含工資費用七萬零一百元、零件費用六萬七千五百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查。
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開車號DR─五五四八號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六萬七千五百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零件修復費用67,500元÷耐用年數5+1=11,250元)。
自系爭車號DR─五五四八號小客車發照使用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生本件車禍之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零件費用67,500元-(﹝67,500 -殘價11,250﹞×折舊率0.2×5年)=11,250 元】。
故原告所有之車號DR─五五四八號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工資70,1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1,250元=81,350元)。
又原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須負擔拖吊費用七千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憑,經核應為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
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
(三)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金額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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