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494,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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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千禧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千禧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即兼金千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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