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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喜雍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貳萬貳仟元,應繳裁判費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伍萬零柒佰捌拾柒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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