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505,200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05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8萬元,約定分72期清償,並於每月23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至清償日止,依應繳款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6月23日止,尚餘285,486元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去年已經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約定書、本金利息攤還表、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被告雖陳稱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之情,惟迄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借款責任。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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