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507,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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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0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案經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25元
合 計 4,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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