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541,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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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4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將台北市○○區○○街三巷十二號八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5日經由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萬得福公司)業務員丁○○仲介,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街3巷12號7樓之1及8樓之房屋出租與被告戊○○,雙方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33,000 元,惟被告戊○○除交付押租金66,000元及97年4、5、6月房租99,000元外,其餘各期房租皆遲延繳納,或部分欠繳 (7、8月欠繳,9月繳33,000元,10、11月欠繳,12月5日繳30, 000元,12月23日繳26,000元),98年1月起完全未付任何租金,至98年3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175,000元,扣除押租金66,000元後,仍欠原告109,000元未清償。

另被告丁○○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以個人名義,於97年5月15日將上開7樓之1房屋租賃與訴外人鄒承府等人,並收取押租金及每月租金,而被告丁○○也有居住在8樓一陣子,現在東西還放置在8樓。

被告戊○○違反租賃器約書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原告依約得立即終止契約收回房屋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被告於98年3月15日終止契約。

原告於97年3月8日與鄒承府等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7樓之1房屋自98年3月9日出租鄒承府等人使用。

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戊○○給付97年7月15日至98年3月15日積欠之租金109,000元、依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賠償1個月之違約金33,000元,合計142,000元。

並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萬得福公司連帶給付109,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3巷12號8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42,000元。

㈢被告丁○○及萬得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元。

被告萬得福公司辯以:我們與原告的關係只是仲介關係,原告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後,我們與原告間之仲介關係就停止了,被告丁○○個人的行為不能由我們公司負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告戊○○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將台北市○○區○○街3巷12號7樓之1及8樓之房屋出租與被告戊○○,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33,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戊○○自97年7月15日至98年3月15日積欠租金109,000元部分,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給付積欠租金109,000元。

⒉原告與被告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固約定:「租賃期間內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戊○○)雙方若擬提前解約須於該日前1個月告知對方。

提出解約方應賠償對方1個月租金。」

(契約第18條見本院卷第6頁),然本件係原告提前終止契約(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並未舉證為被告戊○○提出解約,故原告依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戊○○賠償1個月租金,為無理由。

㈡被告丁○○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丁○○有居住在8樓一陣子,現在東西還放置在8樓部分,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得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將台北市○○區○○街3巷12號8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以個人名義,於97年5月15日將7樓之1房屋租賃與鄒承府等人,並收取押租金及每月租金,業據提出被告丁○○與鄒承府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應認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9,000元。

㈢被告萬得福公司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有繳交仲介費予萬得福公司,萬得福公司讓業務員丁○○與鄒承府另立租賃契約並收取押金及租金,萬得福公司與被告丁○○從屬共犯關係,萬得福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萬得福公司則否認有侵權行為。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9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萬得福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為萬得福公司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得福公司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9,000元為無理由。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

本件被告戊○○依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積欠租金109,000元之義務,被告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109,000元之義務,兩者對原告各負給付金錢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則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丁○○將坐落台北市○○區○○街3巷12號8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戊○○給付原告109,000元;

㈢被告丁○○給付原告109,000元;

第㈡㈢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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