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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呂乙○○原名乙○
兼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4,276 元,及自民國7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7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共99,08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乙○○於74年11月20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簽定借款契約,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間自74年11月20日起至75年11月2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以年息10.5%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呂乙○○所有之不動產,且依鈞院確定之分配表,原告計算至75年6月3日之債權總額為2,884,276元,扣除分配款2,770,000元,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14,276元及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雖前開本金已罹消滅時效,惟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非民法第146條所指之從權利,為獨立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系爭債務於98年2月18日蒙鈞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98年5月5日始為時效抗辯,是以自93年2月19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之利息及自83年2月19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等仍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99,082元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均非本人簽名,且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本金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獨立之債權,消滅時效並未完成,被告仍應給付。
被告則以借據之簽名非其親簽及利息暨違約金為從債權,於主債權即本金既罹於消滅時效,從債權亦應時效消滅。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金債權已罹時效,故本件應審酌為被告是否與原告成立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屆時效消滅。
茲敘述如下:㈠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非本人親簽,然被告甲○○自承系爭借據上之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已於75年間就被告呂乙○○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分配受領清償金額為2,770,000元,此有該本院75年執字第920號分配表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當時既未否認借款之真正,自不容日後再行否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確與原告成立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兩造對系爭本金債權114,276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雖均不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是以系爭於被告時效抗辯即98年5月5日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獨立之債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請求時起前5年之利息及前15年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核發支付命令即98年2月18日前5年即93年2月19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之利息62,559元(1,903天10.5%36511 4,276元);
就違約金部分亦自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98年2月18日前15年即83年2月19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之違約金36,52 3元(5,555天2.1%365114,276元),合計99,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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