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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07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段21巷12號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租期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嗣則延至98年1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並應負擔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費,詎被告於租期屆滿仍一再拖延,至98年4月24日始搬遷,尚積欠98年3月、4月份之相當租金48,459元、97年11月至98年4月之管理費26,521元、電費934元、水費683元、瓦斯費1,094元,扣除押租金56,000元,共計21,691元,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管理費繳款單、收據、計算式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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