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679,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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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79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將車牌號碼452-CW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自備小客車1輛,於民國95年3月16日與原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452-CW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依約被告應繳納車輛之停車費、保險費、監理規費、違規罰款,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200 元之行政管理費,詎被告將車開走後,即避不見面,到處違規停車拒不繳費,亦不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卻因被告以假地址簽約被退回,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汽車材料費1,850元、違規罰款9,780元、未定期檢驗罰款1,810元、95年3月16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之行政管理費44,400元未清償,依經營契約第18、19條,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452-CW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業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材料估價單、違規罰單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452-CW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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