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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7月1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日準備書狀記載本件「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263條、第259規定終止投資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
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應具狀陳明二訴訟標的間之關係,並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投資契約存在(終止投資契約部分)、債務不存在之事實(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應提出答辯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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