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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81號返還投資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在台北蘭花協會結識,被告告知原告其為栽培蘭花之專業人士,計畫在台灣栽種蘭花銷往大陸,但因資金不足,邀約原告投資,原告為外行人士,因被告持續稱投資必有豐厚獲利,故同意投資新台幣 (下同)389,600元,兩造為合夥關係,作蘭花買賣的事務。
原告於92年11月4日委託胞弟沈敏鑑匯款109,600元後,又於92年11月27日匯款280,000元,詎被告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並未從事蘭花栽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說明投資情形,被告均不回應,原告不得已於97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終止合作計畫及結算資金,被告仍不理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合作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後被告有回復狀義務,被告應返還投資款項389,600元。
縱如被告所稱兩造間無投資合夥事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匯款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二項請求權為競合關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我和原告不是合夥關係,我沒有不當得利。
原告匯給我的金額是代購蘭花的費用,雙方先在廈門當面談好買賣內容後,被告趁回台省親時,經由小三通將貨物送到廈門同安區,並經原告點收無誤,未料多年之後,原告居然出現並羅織名目要求退回當年交易之貨款,令被告十分震驚與不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於92年11月4日委託沈敏鑑匯款109,600元予被告,又於92年11月27日匯款28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投資合夥關係作蘭花買賣的事務(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舉證證明,應認造間無投資合夥關係存在。
兩造間既無投資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
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389,600元予被告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給付予被告389,600元之債務不存在,尚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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