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694,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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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 嵐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4 萬元,約定於每月1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年息1.8%機動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繳納至97年11月1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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