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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甲○○、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甲○○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暨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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