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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樓
丙○○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柒元(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房屋面積約八十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即面積約為二十六坪,復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本件房屋附近不動產每坪市場交易價格平均約為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房屋金額應為伍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柒元 (259,000元X26坪-公告土地現值73,300元/平方公尺X87.96平方公尺÷5層=5,444,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尚需補繳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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