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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70號
原 告 丁○○
乙○○
丙○○
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52,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1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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