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707,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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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0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案經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欠款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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