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707,2009072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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