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10號承租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大坑外股小段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人為深坑鄉,管理者為臺北縣深坑鄉公所。
前由林有時(即被告及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森山之父)承租,被告及林森山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簽立合約書約定:因政府法令規定之限制,承租權由被告出面辦理登記為承租人、承租標的雖登記為被告,但雙方均各有二分之一之承租權等語。
以上有合約書及公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被告並向原告等收取承租權應支付租金之二分之一,並有收據一件可考。
原告等之父親林森山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亡故,由配偶丙○○○及女兒丁○○、己○○、乙○○、甲○○等五人繼承。
林森山所有承租權二分之一權利,依委任關係、或借名關係、或信託關係而登記為被告名義,茲因林森山已亡故而終止,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大坑外股小段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臺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之承租權之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各十分之一)所有。
被告方面則以其無權移轉租賃權之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係與臺北縣深坑鄉公所訂立租賃契約即可取得,並不需經登記,有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北縣深財字第0980005285號函附卷可憑。
換言之,即使原告等因上開被告與林森山間訂立之合約書及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無需經登記即可取得,是原告等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與臺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之承租權之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各十分之一)所有,顯無訴訟上之保護必要。
再者,依被告與臺北縣深坑鄉公所訂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明文規定「承租之耕地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不得轉租、轉讓、包攬、頂替等,違者除繳銷租約外并處以相等一年租額之違約金」,而原告方面所提出被告與林森山間訂立之共同租賃合約書,顯然違反被告與臺北縣深坑鄉公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承租之耕地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不得轉租、轉讓、頂替」之約定,即被告根本不得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給他人,應認該被告與林森山間訂立之共同租賃合約書對臺北縣深坑鄉公司自不生效力,亦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森山不得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主張租賃權之存在,原告等更不能自被繼承人林森山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綜上,原告等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大坑外股小段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臺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之承租權之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各十分之一)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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