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712,200906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12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9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巷六號二樓房屋遷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叁仟貳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房屋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巷六號二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雖經原告通知被告搬遷,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再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此一利益,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屬市區繁榮地區,為此參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面積及房屋價值作為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以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元及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三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147.33x10,000÷4=368,325元)年息百分之八計算(<114,040+368,325>x8%÷12=3,216),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二百十六元。

被告方面則以其從來不知系爭房屋有贈與原告之事之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方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現為房屋占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方面主要爭執其從來不知系爭房屋有贈與原告之事,惟原告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憑,被告空言爭執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卻並未提出否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之積極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之爭執可供採信。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具任何權利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系爭房屋價值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及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三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0元x系爭房屋面積147.33平方公尺÷4(層樓)=368,325元)加總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二百十六元(<114,040+368,325>x8%÷12=3,21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不動產估價鑑定費 10,000元
合 計 1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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