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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1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約約款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榮生,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 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 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 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自96年4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319,288元 (本金299,430元、利息19,858元 )及其本金299,430元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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