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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奇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6月間為購買車號F8-5616之福特六和汽車一部,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貸款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513,096元,自85年7月12日起至87年6月12日止,每月1期,每期攤還本利和21,379元,計分24期攤還,並以該汽車為標的物,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詎被告甲○○自第 4期起即未繳款,扣除已繳款64,137元,尚餘本金448,959元未繳付,福灣公司依其他約定事項自7條之約定,取回該車並經公開拍賣得款238,777元,是扣除拍賣得款及未到期利息20,365元後尚積欠本金189,817元,又被告逾期違約,尚有自逾期日起至取回車輛前之遲延利息10,112元及處理過程中產生多項其他費用8,983元未繳付,是被告等共積欠208,912元,惟本件福灣公司僅讓與 199,929元與原告,是原告僅以債權讓與之金額 199,929元為本件請求。
另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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