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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清償協議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23,000元,雙方於民國98年 3月12日簽立清償協議書暨擔保本票,並由被告丙○○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98年3月26日起於每月26日還款5,000元,如有任一期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則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就剩餘債務總額依年利率 20%加計利息。
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被告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清償協議書、擔保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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