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747,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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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店簡747號 償還犯罪被害
聲請之原因事實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求償權係以檢察署名義行使。

二、本件溫政誠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G—182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深坑鄉○○路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與昇高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該車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之被害人姜紆乾所騎乘車牌號碼CZG—187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姜紆乾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顱骨缺損、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債務人經本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後,因債務人溫政誠,與被害人姜紆乾達成和解,並由被害人姜紆乾撤回告訴,經以96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告確定。

因被害人姜紆乾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姜紆乾共計新台幣27萬6380元,由被害人於97年12月4日如數領訖,有各該決定書、支付收據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向債務人溫政誠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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