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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4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原告提示付款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遭受退票,被告雖辯稱已還款新台幣 (下同)1,298,000 元,惟上開金額中之9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於97年9月17日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與本件請求無涉,退萬步言,原告借予被告之金額至少為6,629,000元(詳匯款單影本),縱然扣除被告抗辯已為清償之1,298,000元,原告所得請求返還借款金額仍大於4,7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顯見原告所得行使之票據權利仍不受影響,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被告已陸續匯款1,298,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在受償後,並未將同額支票返還原告,故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正本、退票理由單正本、匯款單影本 (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7-30頁)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已清償票款1,298,00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匯款單影本、ATM轉帳收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0頁),惟原告主張其中9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於97年9月17日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被告未再舉證證明該90萬元係清償本件票款;
又原告主張借予被告之金額至少為6,629,000元,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頁),則縱扣除被告抗辯已為清償之1,298,000元,原告所得請求返還借款金額仍大於4,75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被告所辯尚不足以減免其清償系爭票款之責任。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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