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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資訊微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虹揚綜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 756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日簽訂ERP系統維護合約書,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公司之ERP軟硬體維護工程,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9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一年總計60萬元,詎被告僅支付上半年期即97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承攬費用30萬元,尚積欠下半年期即97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底之承攬費用30萬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稱原告未於3小時內為緊急當機處理而主張終止契約,惟由被告之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公司在97年6月9日即決議停用ERP軟體系統,且被告指稱原告未依合約3-2-2履約並未提出確切發生時間及事證,顯見為拒絕支付下半年期維護費用之藉口,又被告雖稱原告97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底均無執行業務,惟97年9月後原告公司人員欲到被告公司做例行性檢查,但被告公司所設電子門禁刷卡管制,拒絕原告公司人員進入,被告雖於下半年度未再發出維修要求,但系爭合約為期一年,被告不再通知原告維護,係被告放棄其權利,並不能成為拒絕支付承攬費用之理由。
依照兩造所定合約是以被告呼叫原告後,原告才派員到場處理,是被告沒有通知原告服務,合約並沒有記載原告要主動更新軟體。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原告未能依照合約條款3-2-2「緊急當機處理:在工作時間3小時內必須到達維護」執行業務,故原告依合約條款10-2「若受委託方未執行本約業務及義務,委託方有權收回其該第四條第4款之金額,委託方絕無異議」及10-3「若受託方無執行本約業務者,委託方有權不支付任何款項」之規定,於97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於97年8月31日終止合約。
自97年9月1日至98年2月28日原告公司都沒有作任何的服務。
兩造合約的約定一部分是緊急狀況時被告通知原告處理時原告公司才派員處理,另一部分被告公司電腦軟體原告公司要主動更新。
97年9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期間被告沒有通知原告公司處理,而且原告也沒有主動更新軟體等語。
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底已停止執行合約業務,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的維護費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2月27日簽訂ERP系統維護合約書 (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24頁)。
㈡被告於97年8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有收受(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5-26頁、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97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之費用30萬元?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為1年期之定期契約 (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被告單方提前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⒈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9日止,被告尚積欠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費用。
被告則辯以:被告於97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於97年8月31日終止合約,原告不得請求97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之費用等語。
⒉兩造於97年2月27日簽訂ERP系統維護合約書約定:「虹揚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委託方) 台灣資訊微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委託方) 主旨:茲因受委託方承委託方電腦維護一案事宜合約,...工程名稱:ERP軟硬體設備及ERP軟體維護工程 保固地點及受委託方名稱:2-1虹揚綜合科技有限公司:執行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235巷118號4樓 工程範圍:(3-1)保固維護標的物:3-1-1.硬體:ERP電腦主機及其內含零件。
3-1-2軟體:ERP作業系統,若需加裝其它軟體,須自備原版合法軟體,受委託方不銷售非法不當使用之軟體系統。
(3-2)服務項目:3-2-1.ERP軟硬體項目:...3-2-2緊急當機處理:...合約期限:本工程合生效時間將從97年3月1日起,至少一年每合約結算單位。
若未中斷合約委託方與受委託方將無條件繼續執行本案合約。
...」(合約書影本見本院院卷第21-24頁)。
⒊被告於97年8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為:「敬啟者:台灣資訊微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於97年2月27日與虹揚綜合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簽訂電腦ERP系統維護合約一案。
依3-2-2緊急當機處理:在工作時間3小時內必須到場維護,若乙方在操作上有任何疑問或系統上產生不良時,與甲方連繫,而甲方目前僅以遠端線上遙控處理。
當系統發生重大問題線上無法排除時,未能依照合約指派合格專業工程人員於3小時內到場維修,導致乙方無法正常執行該系統,造成重大損害。
基於以上所述,乙方針對此份合約正式告知甲方,並要求提前至97年8月31日止解除該合約。
乙方已依約支付予甲方半年維護費用至97年8月31日止,自97年9月1日起停止付費。」
(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5反面-26頁正面)。
被告所辯曾於97年8月12日前因電腦系統當機打電話通知原告處理而原告未處理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有提出緊急維修,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於97年8月12日前有電話通知原告處理而原告未處理,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被告雖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契約至97年8月31日終止,然兩造系爭契約第約定:「本工程合生效時間將從97年3月1日起,至少一年每合約結算單位。
若未中斷合約委託方與受委託方將無條件繼續執行本案合約。」
兩造間系爭契約為1年期之定期契約,契約生效後對兩造均有拘束力,兩造均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故被告單方提前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㈡原告自97年9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未執行契約業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得不支付任何款項。
⒈原告則主張:依照兩造所定合約是以被告呼叫原告後,原告才派員到場處理,是被告沒有通知原告服務,合約並沒有記載原告要主動更新軟體等語。
被告則辯以:自97年9月1日至98年2月28日原告公司都沒有作任何的服務。
兩造合約的約定一部分是緊急狀況時被告通知原告處理時原告公司才派員處理,另一部分被告公司電腦軟體原告公司要主動更新,97年9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期間被告沒有通知原告公司處理,而且原告也沒有主動更新軟體等語。
(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⒉兩造於97年2月27日簽訂ERP系統維護合約書約定:「虹揚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委託方) 台灣資訊微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委託方) 主旨:茲因受委託方承委託方電腦維護一案事宜合約,...工程名稱:ERP軟硬體設備及ERP軟體維護工程 保固地點及受委託方名稱:2-1虹揚綜合科技有限公司:執行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235巷118號4樓 工程範圍:(3-1)保固維護標的物:3-1-1.硬體:ERP電腦主機及其內含零件。
3-1-2軟體:ERP作業系統,若需加裝其它軟體,須自備原版合法軟體,受委託方不銷售非法不當使用之軟體系統。
(3-2)服務項目:3-2-1.ERP軟硬體項目:3-2-1-1.版本更新。
3-2-1-2.設計強化ERP功能。
3-2-1-3.加強分析數據補充設計。
3-2-1-4.維護資料庫及管理。
3-2-1-5.功能改進及功能補充設計。
3-2-1-6.定期維護地點之資料庫備份。
3-2-1-7.提升資料庫效能。
3-2-1-8.跨年技術支援。
3-2-1-9.不定期版本修改更新。
3-2-1-10.擴充系統限制。
3-2-2緊急當機處理:在工作時間3小時內必須到達維護。
3-2-2-1.即時維護:透過電話、數據機及控制軟體,可於最短時限內達成電腦連線,即時排除軟體錯誤。
3-2-2-2.到場維護:線上無法排者,本公司將派員到修。
3-2-2-3.帶回維護:系統重灌需16小時 (2日工作日)。
3-2-2-4.送修維護:零件送修,代理商維修時間依各廠商而定。
...責任承認及承擔事項:...10-2若受委託方未執行本約業務及義務,委託方有權收回其該第4條第4款的金額。
10-3若受委託方無執行本約業務者,委託方有權不支付任何款項。
...」 (合約書影本見本院院卷第21-24頁)則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除須提供3-2-2為緊急當機處理外,原告尚須為3-1-1.ERP電腦主機零件及ERP作業系統之保固維護,且原告之服務項目依3-2之約定,包含版本更新、設計強化ERP功能、加強分析數據補充設計、維護資料庫及管理、功能改進及功能補充設計、定期維護地點之資料庫備份、提升資料庫效能、跨年技術支援、不定期版本修改更新、擴充系統限制,依契約文義觀之,除緊急當機或被告有特殊需求需由被告通知外,原告須主動維護及更新軟體,並非所有項目均為先由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才有提供服務之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97年9月後原告公司人員欲到被告公司做例行性檢查,但被告公司所設電子門禁刷卡管制拒絕原告公司人員進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而縱有其事,原告亦欲到被告公司做例行檢查,並非為提供契約所列之維護及更新軟體服務,尚難認為被告拒絕原告履行契約。
⒋原告自97年9月1日至98年2月28日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供服務,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10-3之約定,被告有權不支付任何款項,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執行契約業務而不支付款項,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為1年期之定期契約 (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被告單方提前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但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未執行契約業務,依系爭契約第10條10-3之約定,被告得不支付任何款項。
從而,原告請求97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底之費用30萬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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