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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6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6.575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1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38,922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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