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766,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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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6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零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4年6月5日止,共尚欠新台幣(下同)350,544元未給付,其中344,653元為消費款,3,891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6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又於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82,000元,約定自93年8月5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詎被告於94年6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1,924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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