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772,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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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三四一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名義、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元之本票壹紙,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願提存以為擔保暫停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三四一號裁定均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詎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三四一號裁定),而系爭本票雖係原告為加入被告之計程車無線電派遣簽約時所簽立無誤,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計程車車資之計算為全日八折,原告自當無法接受,幾經溝通無效後,原告即暫時退出被告之計程車派遣作業,且要求拆機,原告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信守契約內容,而被告違約行事卻對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原告權益甚巨,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聲請原告願提存以為擔保聲請暫停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三四一號裁定。
被告方面則以其與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訂立無線電車機租賃契約書,期限為二年,但原告因不同意被告計算計程車費率之折扣,故提前解約要求拆機,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原告須支付被告違約金六千元,所以被告方面則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為加入被告關於「無線電(計程車電話叫車)車隊」之營運,而與被告簽訂無線車機租賃契約書,並因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原告違約時被告得以該本票行使權利,有無線車機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自係擔保被告因原告違背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倘若有違約情事發生時,被告公司得提示系爭本票以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使被告變更計程車車資之計算將原先的九折變更為八折為原告所不同意,惟該折扣係為被告「車隊管理規章」之內容,有原告提出之「車隊管理規章」在卷可按,而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並同意大豐無線車隊管理規章與電台網路通報及相關電信、監理、交通單位法規視同合約一部分」,原告仍應遵守被告「車隊管理規章」中就車資折扣之更動,是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仍有效存在,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仍應履行原訂契約之義務。
原告竟然以不同意被告變更計程車車資折扣之理由,便在契約期限屆滿前單方面退出被告之計程車派遣作業,並向被告要求「拆機」,原告單方面違約且在契約期限屆滿前對被告表示提早解約,足堪認定。
再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違約時被告得行使票據權利,且原告對被告於契約期限屆滿提早解約,需支付六千元違約金予被告,則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該六千元違約金之權利。
惟被告方面稱「我們聲請原告簽發的本票強制執行,是要原告負擔違約金」,顯然除該六千元違約金以外,被告就系爭本票之二萬四千元部分並無債權。
綜上,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就二萬四千元債權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就六千元債權之部分,尚難因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變更計程車車資折扣之計算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據以做為票據債務之抗辯事由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聲請其願提存以為擔保聲請暫停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三四一號裁定部分,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三四一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即發生強制執行之行為,必須經被告另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便無從依原告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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