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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亞伊
上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7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亞伊‧哈高於民國94年6 月8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8 日起至99年6 月8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本件繳息至95年8 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18,494 元及自95年8 月16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
而借款人亞伊‧哈高於94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其債務,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則以其於90年與亞伊‧哈高離婚後,從未與亞伊‧哈高辦理再結婚,不知亞伊‧哈高戶籍謄本記事欄「91年7 月4日與甲○○○○結婚,91年7 月5 日申登」如何完成登記。
且其聲請之98年6 月3 日戶籍謄本及身份證配偶欄均為空白,顯見被告並非繼承人等語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家家98科繼94字第0980000467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就與亞伊‧哈高未有婚姻關係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至其抗辯戶籍謄本及身分證配偶欄空白一事,顯係因其配偶即訴外人亞伊‧哈高死亡,此觀諸該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自明,是就該部分之抗辯難謂為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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