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9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尚欠144,037元迄未清償,其中142,205為本金,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而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及計算式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