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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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