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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佩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81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九○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前已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1.緣原告於民國70年4 月13日買受劉葉桂英(即被告之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地號土地(地目:墓)計28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29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時原告亦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之家家社區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售予劉葉桂英。
因原告出售之房地總金額較高,乃由被告及劉葉桂英給付差價後,互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系爭建物無房屋所有權狀,因屬違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交付為實質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劉葉桂英並已交付原告。
2.乃原告於89年2 月間收到劉葉桂英前夫即劉翥勝寄來之信函,謂系爭建物18年未辦理過戶,建物所有權屬於劉葉桂英所有云云。
然原告於70年4 月13日買賣之標的,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地號土地外,亦包括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買賣協議書可稽,因此,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即原告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此亦有最高法院民庭67年2 月21日總會決議可稽。
原告乃於89年2 月21日委由律師函知劉翥勝上情,乃劉翥勝竟在89年3 月間直接會同里長打開門鎖,逕予佔用,被告則在89年5 月間,搬入佔用2樓。
關於劉翥勝無權占有及刑事竊佔部分有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民事判決確定及92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亦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並依法強制執行。
㈡被告在原告依法強制執行後,在98年元月間竟又佔用系爭房屋。
系爭建物為未依法登記之建物,其因買賣而交付予原告,原告即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為灼然。
惟違章建築因無登記,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才能管領支配系爭建物,被告執作為課稅依據之稅籍,作為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顯有錯誤。
然最高行政法院以事實上處分權未作為訴訟標的,駁回原告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改為原告之請求,致被告於在98年元月間再執之侵入占有系爭建物,被告並於98年6 月18日審理時承認上情,且謂系爭建物稅籍上尚為被告名義,被告依法有權占用云云。
茲為免法律關係久懸判決,並徹底解決兩造爭議,完成稅籍變更之考量,有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必要,及要求被告騰空、遷讓。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擁有臺北市○○區○○路3 段29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3 段290 號建物騰空交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劉翥勝所寄信函、最高法院民庭67年2 月21日總會決議、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6月12日北院錦95執洪字第24288 號執行命令、房屋稅繳款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4 月1 日院田讓股97訴02078 字第0980005400號函、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97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原告當年購買系爭建物,款項未付清,故稅籍未移轉,僅土地轉移。
至今系爭建物均由被告繳稅,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其係於強制執行後始復行搬入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建物1 至3 樓全部。
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至9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三㈠經查,原告所提被告之父劉翥勝於89年2 月2 日寄予原告之信函中載明:69年間甲○○先生開發興隆路3 段155 號山坡地建築公寓,擬購買附近店面做為公司業務聯絡處,而問及翥勝是否願將購買坐落興隆路3 段290 號店面以170 萬元賣給甲○○,翥勝顧及林董業務所需,未評估店面土地公告地價每坪價值19萬5 千元,土地八坪半價值170 萬元,結果170 萬元就賣給林董,建物房屋價值100 餘萬元未計算,全部便宜奉送給付林董..該店面購買者係翥勝已離婚妻子劉葉桂英多年積蓄所購之店面,故所有權人屬於劉葉桂英名下,且又因林董坐落興隆路3 段155 號後山山坡地34坪公寓賣給劉葉桂英,總價206 萬元,扣除店面售價170 萬元,尚補給林董36萬元,因林董交屋34坪實際只有21坪多,實在不能居住,劉葉桂英再將34坪房屋轉讓給林董公司員工,虧損60萬元,因此劉葉桂英對林董深表不滿,故賣給林董之店面不願過戶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地號土地係於70年6 月8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所陳稱被告之母劉葉桂英以本件建物及坐落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路段房地互為買賣,因原告出售之房地總金額較高,乃由被告之母劉葉桂英給付差價等情,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價款尚未付清云云,尚嫌無據。
再者,系爭建物由原告於71年間起出租他人使用,亦有被告之父劉翥勝上揭信函所載:自71年起至88年林董將店面出租給工程行..燒腊店等已收租金高達200 餘萬元等語足稽。
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48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54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被告之母劉葉桂英於69年間將系爭建物交予原告占有,即已履行交付之義務。
雖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無法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亦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酌。
本件被告之母劉葉桂英既已讓與系爭建物之占有予原告,且與原告又無相反之約定,依諸前揭意旨,應認被告之母劉葉桂英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至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房屋稅均由其繳納,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然按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係行政法規上之認定,與違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係屬二事,尚難徒憑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仍為被告,據為推翻民事上權利轉讓之依據,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除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占有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則無占有系爭建物1 至3 樓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顯係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聲明確認原告擁有臺北市○○區○○路3 段29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事實上處分權未作為訴訟標的,駁回原告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改為原告之請求,致被告於在98年元月間再執之侵入占有系爭建物為據。
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亦足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並敘之甚詳,其復就此部分聲明確認,難謂有確認利益之存在,其主張應予駁回。
至原告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事實上處分權未作為訴訟標的,駁回原告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改為原告之請求云云,惟細閱該判決理由足知,本件原告前持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聲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業經該處所轄文山分處准予辦理分割房屋稅籍及變更系爭建物2 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然原告於前該案件,亦未聲明主張確認系爭建物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指非以事實上處分權作為訴訟標的無法聲請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變更,尚非實在,其主張難予遽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且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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