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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丁○○因急需現金週轉,於民國95年11月9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為證,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丙○○給付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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