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79,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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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7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之規定,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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