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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8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第2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 9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額度新台幣 (下同) 20萬元,約定利息自95年9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1.68%固定計算,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按年息3.99%固定計算,另自96年9月29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浮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甲○○自98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103,853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貸款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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