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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829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具狀以其已約公司要面試為由請假,惟並未舉證釋明之,且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月2日經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再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27,294元及截算至98年5月13日止之利息,總計173,58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現無正常工作,生活困難,暫時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帳單明細及計算式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力清償並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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