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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之規定,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房屋之價額及其證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及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4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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