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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885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發電電焊機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因所有之發電兼電焊機故障,只能發電卻無法電焊,於民國95年底將該機具送至被告處修理,被告表示只要更換高壓電線即可,修理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4,000 元,被告交貨時,原告當場焊接測試,卻發現原本可焊4.0m/m焊條之機具,修理後卻只能焊2.6m/m焊條,且多焊幾次後即不能再焊,被告表示只要再更換碳刷... 等即可,但須再支付費用,原告表示被告既已收費就應該負責將機具修好,並請求被告將更換下來之零件交還原告,被告拒絕原告請求,以各種理由拖延交貨時間,原告屢經商議,被告始於97年底再次修理該機具,但交貨時,原告發現機具內滿箱油料不翼而飛,且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4,500元之修理費,否則拒絕交付該機具,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發電電焊機返還。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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