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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多利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財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若未記載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記載被告財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丁○○、甲○○○」,惟「丙○○」原為被告財多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甲○○○」原為被告財多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現均已解任,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顯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上開被告財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本件應予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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