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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財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財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八九五號給付票款之訴事件為訴訟行為,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原董事長及董事均已解任,故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895號給付票款之訴事件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等語。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爰依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相對人登記之監察人丙○○為其特別代理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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