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原告乙○○起訴後,雖於民國99年4月1日具狀聲明更正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1日4時0分駕駛車號6U-7
-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也有違規,原告的車輛停在道路旁,夜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及負擔確定為如主文所示。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93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21,540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37,367元,及均自民國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其中新台幣63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4,21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21,540元及新台幣37,367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起訴後,雖於民國99年4月1日具狀聲明更正原告為丙○○(就受損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復於5月3日提出賠償明細表(請求項目及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台幣448,200元,而原僅請求給付乙○○新台幣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之真意顯係欲追加車輛所有人丙○○為原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之侵權行為事實,自無不合;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1日4時0分駕駛車號6U-7191號自小客貨車,在台北縣新店市○○○○道路往新店市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由原告乙○○所駕駛、為原告丙○○所有之車號3415-QU號自小貨車行進中,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該自小貨車車尾,致該自小貨車嚴重損壞,原告乙○○亦受有身體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致無法工作做生意,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因而致原告乙○○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失新台幣(以下同)1,540元之損害、工作損失160,000元、精神損失200,000元及為出庭支出交通費1,200元,合計362,740元之損害;
原告丙○○受有車輛損壞修理費用估價85,000元(包括:零件總價61,616元、工資23,384元)及支出車輛拖吊費2,000元,合計87,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62,740元、給付原告丙○○8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也有違規,原告的車輛停在道路旁,夜間停車沒有放置警示標誌,伊之前已經賠給原告三萬元,但是原告請求卻愈來愈多,伊實在沒有辦法接受。
當時事故發生時原告同意二萬元賠償,現在卻要求賠償這麼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蘆洲保養廠鈑噴估價單、保彰道路拖救證明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醫療費用收據4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車執照各1件、車損照片5頁共10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乙○○前到庭所否認,且被告前辯稱已經賠給原告二萬元,嗣則改稱之前已經賠給原告三萬元云云,先後所辯亦不一,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非可取;
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亦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乙○○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原因。
有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7日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研判結果所載「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安94-ⅠⅠⅠ)」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則無可取。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應否准許論斷如下:㈠屬原告乙○○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部分:即醫療費用支出1,540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4件在卷可證,核屬被害人即原告乙○○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屬原告乙○○精神損失20萬元部分,查原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行進中,遭被告自後駕車追撞,致受有身體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核與乙○○於新店分局警員談話筆錄上所陳稱,其係事故後約二小時始覺得胸口有疼痛感覺,才自行至新店慈濟醫院就醫等語相符,雖亦堪認屬實。
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查,原告原職業賣豆腐、現無工作;
而被告從事攤販業等情,有其二人於警局談話筆錄載明可參等情,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公允。
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㈢屬原告丙○○所受財產上損害部分:包括:零件總價61,616元、工資23,384元及支出車輛拖吊費2,000元部分,查,除原告請求自小貨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為20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8年(即2009年)2月11日,已使用4年5月,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法計算,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11,983元,其計算方式:折舊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33/1000即61616元*(5-4.416)*333/1000 =11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
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此外,原告所請求賠償工資部分:共23,384元及車輛拖吊費2,000元部分,均屬原告為使車輛送修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㈣至原告乙○○另請求工作損失160,000元出庭交通費1,200元部分,查原告乙○○之所以未能工作,係因上開自小貨車被撞損壞,未能再以之載送豆腐之故,而非乙○○本人未能工作所致,為乙○○所自陳在卷;
而原告起訴後雖出庭為言詞辯論,惟並未能舉證證明係支出何種交通費及計算方法,足見原告乙○○上開請求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所請求即均非有據。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之金額合計為58,907元(計算式:1540++20000+11983+23384+2000=58907,其中賠償原告乙○○部分為21540元,賠償原告丙○○部分為3736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1,540元,賠償原告丙○○37,367元範圍內,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及負擔確定為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先墊付之送請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部分,因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原因,業論述如上。
足見該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賠償明細表:
一、原告乙○○請求項目及金額:
1.支出醫療費用損失1,540元,
2.工作損失160,000元,
3.精神損失200,000元,
4.交通費1,200元,
合計:362,740元。
二、原告丙○○請求項目及金額:
1.車輛損壞修理費用估價85,000元(包括:零件總價61,616元、工資23,384元),
2.支出車輛拖吊費2,000元。
合計:87,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