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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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