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979,2009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97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1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伊沒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簽的,原告所提開戶印鑑卡上的簽名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蓋的,但都是伊妹妹 (廖一帆)在處理的,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對上開貸款匯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為伊所有、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伊所親簽親蓋等情並不爭執;
且就本件信用卡申請表申請人欄「丙○○」之簽名,與被告當庭在筆錄紙之簽名,其筆勢及特徵等,經本院以肉眼判斷,均甚相似,至被告與其妹廖一凡間究如何約定或有何內情,並非原告所能知悉,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均無可取,原告之主張則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3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