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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弄23
上列聲請人與陳志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陳志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臺北市政府低收戶卡、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歸屬清單等件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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