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聲,10,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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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七號、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3,875元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3,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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